【律师说法】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那些事儿
已被浏览 1296 次
更新日期: 2017-08-15
来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说法】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那些事儿
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除外。
同时从性质划分,股东分红权应当属于一种基于针对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和期待权。针对股东分红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曾经有观点认为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甚至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其他类似于合同产生的既有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强制分配。虽然截至目前仍然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并且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表明了观点,其他各级审判机构也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参照使用。
当前的司法实践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或股东大会的职权,是公司内部事务。在公司没有针对盈余分配作出决议或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或以其他形式直接干涉。
下面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甲、乙、丙三方。2016年3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四方丁方。甲方与丁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A公司当年度第一季度即3月31日为基准日,以截止到该日评估后的净资产数额和甲方持股比例为依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共同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将当年度6月30日确定为股权交割日。
2016年6月30日股权交割完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A公司原有股东甲认为评估基准日与股权实际交割时间不一致,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其应当享有分红权,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股东受益。A公司认为其应当向新股东丁方主张收益。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以A公司为被告主体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 甲方作为原告认为其在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仍具有A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分红权,针对这期间A公司的利润有权要求进行分配,并且认为A公司拒绝向其分红损害了股东利益。
A公司答辩称,甲方与丙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A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且该协议中并未针对资产评估日和实际股权交割日之间的股东受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但在此期间甲方与丙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已经开始,相关手续已经办理,这期间的收益权分配应当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解决。同时A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盈余分配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并未针对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盈余分配方案作出任何决议,A公司虽然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本身并无法定权利直接针对盈余进行分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在有限公司为未履行前述决议审批程序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配利润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本文所述案例中A公司原有股东甲虽然在起诉时已经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在特定时间内作为股东所应当享有的分红权,而非依照其他民事行为或民事协议所产生的对A公司享有的现实债权和其他相类似性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甲作为原告的起诉仍然属于广泛意义上由股东所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甲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针对盈余分配方案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或已经针对其主张的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税后利润向现有股东进行了盈余分配。基于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甲方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包括具有权利的前股东)针对公司盈余分配主张实现分红权应当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所谓实体要件即是指公司在股东提起诉讼时必须具有可用于分配的税后盈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如果不存在税后利润,也就无从提起盈余分配问题。
所谓程序性要件是指在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已经依照相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履行了相关的决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2日曾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专门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除本文列举的案例之外,实践当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大股东往往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从公司获取利益并损害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很多情况下较难分享到公司经营收益,甚至在公司赢利的情况下多年无法分取红利,致使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除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例如在少数股东以“公司僵局”为依据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或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等方式之外,权益受损的小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强制进行盈余分配,要求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并且在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维护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虽然仍存在诸多不足,但显然在努力做到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目前这一司法解释仍正式生效实施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也已经足以起到了指导作用,即权益受损的股东可以诉讼提出相关主张,但必须针对公司已经履行了盈余分配前置程序或已经存在分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导致败诉结果。
针对本文所举案例,笔者认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交易各方应当尽可能详尽的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充分的约定,最大可能避免后期实施过程中和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的各类风险。具体到本案,由于甲方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A公司的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并未针对过渡期间盈余分配方案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A公司也未针对过渡期间的盈余分配制定并作出决议,更未作出实际分配行为。甲方在此目前的情况下暂时无法依照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公司法律关系在内的各种途径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出于有效解决各方争议和维护经济运行良好秩序的整体考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将A公司现有股东共同列为第三人。虽然现行法律针对有限公司并无强制要求其以年度或其他时间为单位必须召开股东会研究分配方案,但出于对权利收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股东(包含原股东)的保护,法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中关于盈余分配的相关规定征求现有股东意见,并组织进行可能的调解工作。当然各级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作出判决也并无过错。
本文列举案例中,作为权益受损方的A公司原有股东甲方,其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自身主张维护权益,欢迎各位相关人士和有兴趣的朋友共同探讨。
刘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业务专长:主要从事公司法律领域、金融资本市场领域和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