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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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3-11
来源: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2026年2月1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第7号令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核心配套文件,《实施细则》紧扣“规范使用、精准监管、从严追责”核心,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转化为可落地、可量化、可认定的具体操作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医保基金监管正式从“粗放式监管”转向“精细化、协同化、法治化”新阶段。
《实施细则》针对定点机构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设定了“催告履行-书面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完整法定流程,赋予服务协议司法强制执行力。
《实施细则》针对定点机构违规使用基金的行为,明确了从督促履行、暂停/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部门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的全梯度处理措施。
《实施细则》填补现有对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解约避责”监管空白,即针对定点机构申请解除/不再续签服务协议的情形,明确经办机构可开展基金结算费用全面核查,必须先处理完违法违规问题,方可办理解约手续,杜绝机构以“解约跑路”的方式逃避基金监管。
《实施细则》明确参保人知情权保障义务。要求定点机构被暂停/中止医药服务的,必须在机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并对参保人员作好解释,充分保障参保人员的就医选择权与知情权。
《实施细则》进一步强调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明确医保、卫健、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分工协作,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检查、案件移送、联合惩戒等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杜绝监管脱节。同时,健全跨省异地就医基金使用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参保地”双重监管责任,破解异地就医监管难题。
《实施细则》针对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两类主体,分别列明可直接认定为“拒不配合调查”的具体情形,即针对定点医药机构明确拒绝现场检查、组织人员串供、拒不提供/提供虚假资料、阻碍证据收集、转移隐匿篡改资料、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等8类行为;针对参保人员列明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虚假说明、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转移隐匿资料、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等7类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条例》中的“拒不配合调查”。解决了此前监管中当事人不配合但无具体处罚依据的实操难题。
《实施细则》将从机构监管延伸至人员监管,明确医保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机构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并可根据违法行为性质、责任程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设置针对性管理措施。
《实施细则》第四章是本次立法的核心,是对上位法《条例》原则性罚则的具象化、量化、落地化补充,解决了医保基金监管中违法情形难认定、损失金额难计算、处罚尺度难把握的痛点。《实施细则》围绕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两大核心责任主体,明确违法情形认定标准、梯度化处罚措施、基金损失计算规则,构建起认定有标准、处罚有梯度、裁量有依据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实施细则》在《条例》的基础上对定点医药机构及参保人员违法情形进行进一步细化,统一违法情节认定标准。
其次,《实施细则》针对不同主体、不同情节的违规行为,分别设置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同时,落实《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进一步明确医疗保障领域不予处罚、轻微违法、初次违法的法定情形与具体处理方式。
最后,针对前一阶段基金损失认定与计算难的问题,《实施细则》明确了按病种付费及错误入组的计算方式。在损失计算方式方面,对于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总金额能够精确计算的,应当逐笔精确计算损失额后加总计算。经充分调查损失仍然无法核定的,可以采取按比例综合核算等方式计算。此外,“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时点”一直是违法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此次《实施细则》针对该问题,在第三十六条进行明确界定,即以机构申报拨付到账、个人联网结算完成、个人手工报销支付到账作为认定违法既遂、计算损失的法定时间节点。


